公告
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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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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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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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閱數:
395
一、 |
依據財政部110年7月30日台財促字第11025519580號函辦理。 |
二、 |
促參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並明定,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
三、 |
準此,財政部函知,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應基於公共建設目的整體規劃,據以劃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並整體開發使用。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非屬達成公共建設目的之必要條件,應基於增進公共服務品質及有效利用公共建設用地等目的,審慎評估其必要性並合理規劃,且與公共建設整體利用,提供服務,尚非於公共建設整體計畫外,另覓其他用地辦理附屬事業。 |
四、 |
基於附屬事業與公共建設之開發使用應具整體性,倘其用地與公共建設過度分散,難以達成整體規劃利用之目的。若因個案情形須將附屬事業規劃於獨立分散基地,應以與公共建設用地相鄰或屬同一街廓或依法劃設之區域(如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等)為前提,不宜納入遠處基地,以符整體規劃開發使用意旨。 |
五、 |
為免造成誤解,財政部105年4月8日台財促字第1050056017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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